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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案
来源:王永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10
浏览量:838

    代理意见:

一、原告具备申请被告公司司法解散的主体资格。

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而且原告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已达百分之十以上。详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股东即出资人的身份证明及公司出资人的履历表及出资情况表、企业工商登记股东出资信息表,均证明原告出资已达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所以原告完全具备了申请解散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公司的事务陷于僵局,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

1、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股东之间矛盾长期不断,彼此互不信任,最终导致矛盾激化甚至发生严重冲突,甚至严重的威胁到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原告与其他股东之间的人合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公司事务陷于僵局。所谓公司的事务陷于僵局是指股东之间丧失了基本的人身信任关系,或在公司的经营政策上发生了严重的分歧,导致公司的事务无法继续进行。有限公司既然是以股东为基础并以股东为成员有机结合而成的团体,人和性因素在有限公司中起着决定性的因素。既然股东间的信任消失,那么必然导致公司的事务陷于僵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被告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混乱,严重损害了原告股东的利益。 被告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现象突出,有关款项支出不全等。这些现象表明公司管理混乱、财务状况不明,继续存在将会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害。

3、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公司法定代表人伙同某某某以某厂名义购买的而帐却吓到被告公司的帐下,使公司蒙受巨大损失。利用某某厂的废旧材料冒充新材料改造厂房使公司财产严重流失,严重损害了公司及股东利益。

4、法定代表人侵吞公司财产,公司蒙受巨大顺失。法定代表人某某某以购液压为名强行将销售款据为己有,侵占公司财产、损害股东利益。

三、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

    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想与原告在解决公司僵局问题上达成任何协议,他的目的只在于利用自己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满足个人对公司财产占有的需求。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原告采取任何私力救济方式都不可能解决公司和自己所面临困境。因此,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上述事实表明公司事务已陷于僵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种僵局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完全符合解散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依法解散公司,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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